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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04号

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荣峰、高廷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李荣峰,高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04号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亦民、李德华,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峰,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高廷波,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轮胎翻新厂工作人员。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信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乡查干花种畜场一分场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建胜、沈昆,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荣峰、高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春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民、李德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建胜、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峰、高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信辉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经山东莱西市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介绍,我公司与货主订立了货物运输意向书,约定我公司将货主冷藏的白萝卜运送至广州。后我公司委派司机程刚、刘强执行本次任务。2012年6月3日21时30分,程刚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挂号挂车行至长深高速1839公里处,被被告李荣峰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追尾,致我公司的货车损坏,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的司机程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货物运抵广州后,经货主开包验货,发现全部货物霉变,我公司已先行赔偿了货主损失66069元。被告李荣峰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66069元、运费15980元、轮胎费3600元、挡板维修费1900元,共计8754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有超出由被告李荣峰、高廷波赔偿。

被告李荣峰、高廷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当向车主索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其在庭审中也认可了事发时货物没有损失,现在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因为天气炎热致货物变质腐烂造成的损坏,原告及其驾驶人员都是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有经验的人员,在发生这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冷藏箱容易出现问题,原告及驾驶人员就应当积极的修复车辆或者倒运货物或者冷藏储备,原告对此应当有操作经验,但是本案原告没有进行上述正当行为,本身负有直接的过错,我公司对此损失不予赔偿,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赔偿货主损失,货主出具的收条也是其双方自愿承担的费用,其真实性及合理性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质证、鉴定,所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关于运费损失1598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凭借单纯的货物运输单的约定,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行业标准及任何的法律依据,即使要赔偿,应当依照停运的合理时间及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1时30分,被告李荣峰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深高速1839公里处时,原告司机程刚驾驶的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挂号挂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驶在行车道上维修,被告李荣峰因观察疏忽,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程刚所驾驶的车辆,致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李荣峰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程刚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刚驾驶的鲁Y×××××号牵引车及鲁Y×××××挂号挂车的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名下。被告李荣峰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高廷波名下,被告李荣峰系被告高廷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高廷波指派由烟台往南京送货,属履行职务行为。鲁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对被告李荣峰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3日,经山东省莱西市祥云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货主张先成在签订的货物运输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中载明:原告指派鲁Y×××××号车为张先成承运萝卜37千千克至广州,运费共计19980元,张先成预付运费4000元,运抵目的地后再付15980元;原告应于2012年6月5日前运抵指定地点;若发生货损及交通事故,全部由原告赔偿货主张先成的损失;如意向成立,双方应在该意向书签字并各自履行其职责。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从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纳新冷库内提取了萝卜36064千克,按每500克0.86元的单价,该批货物共计价款62030元,另有预冷费和服务费4039元,共计66069元,该批发市场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原告所运输的货物是存放在保温系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曾进行过现场勘验,原告所运输的萝卜并没有马上变质,仅从外表上查验看到挂车的左后角部分货物有损坏,但交通事故致车辆的保温系统破坏。原告称如果当时要勘验,应把保温层全部打开,这样会引起更大的损失。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勘验货物受损情况,但被告保险公司让原告找物价局进行鉴定,原告遂打电话联系物价局下属的价格认证所,该认证所称应该有交警的委托书,交警部门又让原告自己去找,故被告保险公司当时并未勘验货物的损失情况。2012年6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并于当日22时许将肇事车辆放行,原告与货主张先成联系,张先成要求将货物运到广州,原告遂用原车上篷布将破损的地方又重新封堵,将货物运到广州之后,发现已经全部损坏,就在广州当地将萝卜全部处理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运输的全部货物均变质受损,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丽出具的收条,当中载明:“今收到鲁Y×××××、鲁Y×××××挂车的货物损失款陆万陆仟零陆拾玖元整(66069元)张丽2012.6.15”。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6月8日,由鲁Y×××××货车运来山东白萝卜一车,全部变质报废,因货主拒收,经市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述称张先成与张丽是夫妻关系,张先成在莱西发货,张丽在广州接货。原告主张根据意向书,全部运费为19980元,张先成仅付4000元,因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张先成未再付运费,故被告应赔偿运费损失1598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的两条左后轮胎破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莱西市庄头蔬菜批发市场老郭轮胎部出具的收据一份,当中载明收取0572号车的两条轮胎价款3600元。被告李荣峰、高廷波认可原告的轮胎损失36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供现场勘验时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到鲁Y×××××挂号挂车的左后轮共两个轮胎,其中的外侧轮胎破损,内侧轮胎看不到破损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一条轮胎的损失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致车辆后挡板损坏,油漆脱落,回到莱西之后,在青岛东方汽修厂维修发生了维修费1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东方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载明的金额为1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发票、收条、过磅单、意向书、照片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峰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的司机程刚驾驶的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挂号挂车相撞,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具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鲁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荣峰系被告高廷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李荣峰之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廷波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仍有超出,应由被告高廷波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请求被告李荣峰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荣峰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鲁F×××××号重型货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张丽出具的收条,该批货物的价值为6606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仅仅是原告挂车的左后角部分货物有损坏,导致全部货物受损的原因在于事发时南方地区天气炎热及交通事故致车辆的保温系统破坏。原告作为承运该货物的承运人,应该具备高温状态下运送货物的常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交警部门将车辆放行后,原告仅用原车上篷布将破损的地方又重新封堵,即将货物运抵广州致货物变质,原告本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未能采取,故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未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勘验,亦未由价格鉴定部门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本院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酌情确定其中有20%的萝卜在事故发生时受损,故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3213.80元,原告主张660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意向书,其承运的本批货物运费为19980元,因原告已赔偿了张先成的全部货物损失,故该运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理由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轮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既未委托中介部门鉴定,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虽向本院提供了莱西市庄头蔬菜批发市场老郭轮胎部出具的收据,但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现场勘验照片,其仅有一条轮胎受损,被告李荣峰、高廷波认可原告的轮胎损失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一条轮胎的损失18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轮胎损失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青岛东方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货物损失13213.80元、轮胎费1800元、挡板维修费1900元,共计1691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49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0439.66元,共计12439.66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可免除被告高廷波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货物损失13213.80元、轮胎费1800元、挡板维修费1900元,共计169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49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0439.66元,共计12439.66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峰、高廷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被告高廷波负担11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高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经本院迳付给原告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桥

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

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