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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7号

李王珍与黄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王珍,黄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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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李王珍。

委托代理人:李胡芬。

被告:黄岩。

原告李王珍诉被告黄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珍委托代理人李胡芬、被告黄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无过错,被告抢劫致原告重伤,求赔偿,被告现在拘押中,原告方身体已恢复,但心里受到了很大的创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54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7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王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6700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看病的事实。

被告黄岩辩称,对起诉没意见,人是���打的,适当补偿也是应该的,目前虽无经济能力但我认可这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至4日,黄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李王珍财物,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做出(2012)杭拱刑初第867号判决书,判决黄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期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非法所得一千元责令黄岩予以退赔。李王珍经法医鉴定,身上多根肋骨及鼻骨二外线性骨折,构成轻伤。受伤后,李王珍进行了治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岩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同样也侵害了李王珍的民事权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王珍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267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王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被告黄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