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31号原告高月琴。原告高善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伟。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伟。
原告高月琴、高善法(以下简称两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浙土资复告(2013)3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6日受理后,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高月琴、高善法:你们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06年12月31日在《杭州日报》以《房屋拆迁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房屋拆迁许可情况。你们不服该拆迁许可证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另查明,该拆迁许可证已经(2012)082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批准延期,你可就该延期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特此告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情况。证据4.(2013)第0124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延期的事实。证据5.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公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为得知“申请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埭石桥头23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复印件)”信息,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2013)第0124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得知了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两原告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该拆迁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原告故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提起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之前不知道该信息存在。证据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第012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两原告于2013年4月21提起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证据4.《告知书》,证明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证据6.(2012)082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证明该延期许可批复根据被告的逻辑同样超过了法定期限。证据7.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第01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地块已于2005年6月22日被征为国有土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土地以集体土地征用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实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06年12月31日在《杭州日报》以《房屋拆迁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房屋拆迁许可情况(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机构、评估机构等内容),同时告知如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日起两个月后,视为原告应当知道之日。而原告于2013年4月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期一年多时间(远超出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另查明,该拆迁许可证已经(2012)082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批准延期,故被告于4月22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延期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的告知书无法律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诉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六十日的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对拆迁许可证本证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依据,如果本证超过法定期限,按照被告的逻辑,则延期许可证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许可证公告在杭州日报上不合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无法证明在杭州日报上登报这天起原告就知道该许可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应指实际知道,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该拆迁许可证后,立即就提起了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如果原告申请复议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法规适用集体土地,而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4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作出《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应重点审查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06年12月31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并告知了相应的复议、诉讼权利。两原告直到2013年4月21日才针对该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遂告知两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告知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依法,被告如认为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上述告知形式存有瑕疵,应予指正。被告在《告知书》中另行告知两原告相应的行政复议权利,其服务理念应予肯定,但被告应就公民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受理标准,避免误导当事人,以免造成当事人讼累。综上,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月琴、高善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月琴、高善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于 雷
审 判 员 沈 晟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