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11号
原告:曹国海。
委托代理人:姜苏挺。
被告:杜宇波。
被告:曹云。
原告曹国海与被告杜宇波、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献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国海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杜宇波、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海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杜宇波答辩称:原告是其公公,其与被告曹云是夫妻。原告所诉的465000元其实是两被告结婚购买婚房时由两家商定的男方出资部分,其中包括了被告曹云本人的存款10万元,当时口头说好无需偿还,借条是为了感谢老人的资助由被告曹云写给原告。两被告的女儿出生不久,被告曹云即因出轨回到其父母处工作和生活,其收入用于偿还其父母的借款而未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被告曹云欲与其离婚,原告起诉是为了让被告杜宇波承担债务,逼迫其卖掉房子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65000元不合理,诉讼费应由被告曹云负担。
被告曹云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是被告曹云的父亲。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并于同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曹云、杜宇波借曹国海人民币肆拾陆万伍千元做为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世纪花园18幢202室之购房款”。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
被告杜宇波辩称借款无须归还及已返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宇波、曹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曹国海借款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由被告杜宇波、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献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