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等物,两人婚姻基础差,婚后在性格等方面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仅有十余天,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月18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一直至今。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等物。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单独相处次数多,了解程度深,婚姻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同年11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原告在西安打工生活,由于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的差异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程度深,婚姻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良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和理解,相互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永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