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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705号

1刘全盛诉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全盛,郭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刘全盛,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郭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刘全盛诉被告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盛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郭刚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郭刚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刘全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刘全盛现金柒万元正(70000)”。现原告刘全盛持该借款凭据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盛与被告郭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郭刚未及时归还原告刘全盛提供的借款70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则视为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全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熔钢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晚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