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王为民。
被告:缪献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代表人:段伟。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审理的原告王为民诉被告缪献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缪献灿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46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民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献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50分,被告缪献灿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保俶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认定被告缪献灿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468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缪献灿,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未超过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先行赔付。被告缪献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赔偿给王为民车辆修理费46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缪献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