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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36号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因认为其妻子夏某与姜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采用拳打脚踢、砖砸等方式,先后在本区澥浦镇十七房老街附近、澥浦镇浪漫一族网吧附近殴打姜某,致姜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左眼眶内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在取得赔偿款后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