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曾某某。
被告:成都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成都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天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天明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06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2012年6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12)132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且在认定事实中存在以下错误:1、关于工作时间。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03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作为秩序维护员实行早、中、晚三班轮班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个小时,但原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中明确记载秩序维护员实行早、中、晚三班制,每7天休息1天,而每周工作48小时。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关于补缴社保。在仲裁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障,但仲裁委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从2003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2年6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的时效应从2012年6月起算。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未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星期天双倍加班费19809.86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12小时工作制加班费2365元,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2006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434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共计12个月的五险一金;3、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明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秩序管理员工作及2012年6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关于补缴社保。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但被告于2008年1月起即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至其离开公司为止,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关于星期天加班工资。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秩序维护员实行早、中、晚三班轮班制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3、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加班工资。被告2012年5月11日开始将秩序维护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白天、晚上两班制,即白班7小时/人,晚班12小时,每4天休息1天。根据考勤表,被告从2012年5月11日至6月19日共上晚班8次,被告应支付其加班费193元。4、关于年休假加班费。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应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照原告日工资两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停车费,经常上班迟到、早退、抽烟、酗酒,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安排人员轮换休息。被告鉴于原告的违规行为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6月1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63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秩序管理员工作。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6月1月1日被告作出《劳动规章制度》,其中第二条规定:“秩序维护员上班时间分为三个时段,即:早班7:30-15:30、中班15:30-23:30、晚班23:30-次日7:30;其中:中途两个小时用餐时间不含在工作时间内,每周工作40个小时。”。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三章第五节关于员工的考勤、休假第一条规定:“工作时间安排:本公司员工实行每周40个小时工作制度(不包括)用餐时间。…。”。2006年10月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对秩序管理员实行早、中、晚三班轮班制,其中早班为7:30-15:30,中班15:30-23:30,晚班23:30-次日7:30,每工作6天休息1天。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将秩序管理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白、晚两班轮班制,白班为7:30-19:30,其中7:30-9:30两人值班,9:30-19:30两人轮流值班,一人在岗;晚班为19:30-7:30,每班两人,轮流休息(均在岗);每4天休息1天。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费及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8年-2009年每月工资750元、2010年每月工资850元、2011年每月工资950元、2012年每月工资10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收取停车费。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曾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12)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93元;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元,以上费用合计4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主张。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2012年1月7日经被告申请,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2012)14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私自收取停车费为由,裁决由原告曾某某向被告一次性退还停车费176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签字表、辞退通知、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星期天双倍加班费19809.86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12小时工作制加班费2365元,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2006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4344元。其中星期天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出勤表及员工手册,原告作为秩序管理员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5月10的工作时间为早、中、晚轮班制,每班8小时,工作6天休息1天;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9日实行白、晚两班工作制,每班工作12个小时,工作4天休息一天。原告虽未固定每周星期天休息,但其已享受了法律关于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权利,对其主张的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星期天双倍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12小时工作制加班费。根据考勤表,白班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晚班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原告在此期间晚班8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结合原告每月工资1050元,原告应当获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50元÷(21.75天×8小时)×32小时×150%=289.44元。关于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006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2008年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之规定,原告的年休假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结合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实际、月工资状况,被告应向其补发年休假工资:2008年344.83元(750元/月÷21.75天×5天×200%),2009年344.83元(750元/月÷21.75天×5天×200%),2010年390.8元(850元/月÷21.75天×5天×200%),2011年436.78元(950元/月÷21.75天×5天×200%),2012年193.1元[原告实际工作171天,休假天数为(171天÷365天)×5天=2天,工资为950元/月÷21.75天×5天×200%],合计1710.34元。但被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应补发原告年休假工资213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也未起诉,其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138元。以上加班工资共计4727.44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龙劳人仲案(2012)141号《仲裁裁决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收取停车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由于办理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宜作处理。原告可将有关事宜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各项加班工资4727.4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婉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