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周国明与被告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国明,张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周国明,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1970年7月16日生。

原告周国明与被告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明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越野车,车牌号为冀B×××××,价款为295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丈夫张民名下,就上述内容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之后我分两次分别以银行存款及现金形式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我。后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其丈夫已经死亡为由拒不协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丽娟协助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丽娟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是真实的,现在我不愿意将本案所涉车辆冀B×××××卖给原告。当时我卖给原告该车的价钱为295000元,第二天就有人愿意出价325000元,所以我觉得差价太大。如果原告同意补给我一些差价的话,我同意将该车卖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娟与本案所涉车辆冀B×××××注册登记所有人张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周国明与被告张丽娟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今由甲方张民(代理人张丽娟×××)将丰田吉普车冀B×××××转让给周国明(130202197708100619),价格贰拾玖万伍仟元(295000)。张丽娟已收到周国明车款贰拾捌万伍仟元(285000),其中欠张丽娟一万元待所有手续到位后补齐,张丽娟保证该车的手续合法有效,并提供所过户的一切手续,否则张丽娟退回全部购车款。如有争议由周国明户籍地法院解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周国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县支行开通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2188),向账户存入285000元后将该卡交付给被告张丽娟并由被告张丽娟设置密码。同日,被告张丽娟向原告周国明出具了收条并将本案所涉冀B×××××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由原告周国明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周国明又向被告张丽娟支付的剩余的10000元,被告张丽娟为其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张丽娟的丈夫张民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买卖协议,银行存款记录,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与本案所涉买卖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张民于1993年4月5日结婚,张民于2013年4月7日去世。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于2009年6月22日,并登记于张民名下。该车在2012年11月28日出售给原告周国明前属张民与被告张丽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国明有理由相信被告张丽娟对该车有权处分,且原告周国明已向被告张丽娟付清车款。

被告张丽娟将该车交付原告周国明后,无人向原告周国明就该车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周国明与被告张丽娟就本案所涉车辆冀B×××××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张丽娟丈夫张民已去世,被告张丽娟作为该车的原共同所有人,有义务协助履行将该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国明。被告张丽娟以卖价过低为由,要求原告周国明给予一定的差价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履行将冀B228**号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国明。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