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小名伟伟,农民。2011年10月15日因任意毁损财物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逮捕。经我院决定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下午2时许,在祁县东观镇张南村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乙的二姐夫崔某乙推着电动车从李家出来时,与从邻居岳某乙家出来的史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崔某乙及妻子李某丙、李某乙与史某、岳某乙因撞车一事理论起来,岳某乙之子即被告人岳某甲见父亲与人争吵,便上前朝李某乙头部打了几拳,双方便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将李某丙的右手拇指咬伤。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李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岳某乙、郝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史某、曹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李某丙损伤检验报告,李某丙的诊断书及受伤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系由于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曾有劣迹的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一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岳某甲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