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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6号

秦文与周学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文,周学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琰义,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娜,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利,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湘,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文与被上诉人周学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秦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秦文之委托代理人王琰义、魏娜,被上诉人周学利之委托代理人周湘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秦文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888号“红星美凯龙”商场B8210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无字号名称。被告周学利主张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签字领取现金。被告出示2010年7月、8月、2011年1月、2月有其填写的重庆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商品销售合同三本,以及销售记录本。2011年12月31日,原告秦文位于渝北区新南路888号,“红星美凯龙”商场B8210号的店长XX君书写《离职书》一份,内容为“因朴易沐桶在红星店面缩水离职。”并签名加盖红星朴易?沃尔曼销售专用章。被告周学利在该《离职书》上注明“此离职书与事实不符”并签名。之后,被告周学利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2年3月5日,原告秦文委托XX君带着盖有秦文印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秦文委托XX君全权处理劳务投诉一事”,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调查笔录,XX君在调查时陈述:周学利是2011年10月来店里工作的,岗位是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周学利是临时用工,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其他约2000多元,养老保险周学利自己买,以现金的方式补给周学利,周学利是2011年12月31日自己走的,工资全部结清,还多发了一个月工资。2012年3月15日,周学利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要求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秦文一审诉称:被告并非原告方员工,原告从不认识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招聘被告为员工。被告通过好友XX君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偶尔到原告门店玩,顺便帮XX君做事。被告时来时去,并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也不受原告约束和管理,也从未在原告处领取报酬。其后,被告以到重庆江北建玛特找到工作为由,请好友XX君写一份《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在卖场有销售经验。但该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仅是原告的职工个人帮被告伪造的工作履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任何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的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金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学利一审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原告的店长XX君(其他劳动者)受原告委托在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投诉一事时,向调查人员陈述:周学利是2011年10月来店里工作的,岗位是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周学利是临时用工,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其他约2000多元。结合被告周学利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合同、销售记录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1日,原告秦文位于渝北区新南路888号,“红星美凯龙”商场B8210号的店长XX君书写《离职书》一份,内容为“因朴易沐桶在红星店面缩水离职。”并签名加盖红星朴易?沃尔曼销售专用章。被告周学利在该《离职书》上注明“此离职书与事实不符”并签名。

原告方以店面缩水为由让被告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是否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原告在登记成立之前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范围,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之前即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学利月工资和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签字领取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周学利主张于2010年5月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有被告陈述及其制作的商品销售合同、销售记录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赔偿金计算年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8000元(2个月×2000元×2倍)。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学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二、原告秦文不支付被告周学利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文负担。”上诉人秦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有误,三本销售合同不能作为认定用工起算时间依据。XX君在北部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用工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文应支付给周学利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问题。现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周学利与个体工商户业主秦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周学利的入职时间直接关系到计算周学利的工作年限,继而确定周学利因秦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问题,加之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秦文,其招用周学利为其工作,依法也应保存双方建立、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依据。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秦文距离前述证据较周学利更近。加之基于一审中秦文答辩时曾作出与周学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实陈述,其关于周学利入职时间的陈述的可信度有赖于其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就周学利的入职时间应由秦文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秦文并未举示充分、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周学利的相应主张,继而判定秦文应支付给周学利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秦文就该赔偿金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文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

审判员  吴光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