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鹿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鹿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叶鹿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鹿尔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35号,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陶某。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鹿尔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35号,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陶某。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叶鹿尔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35号,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陶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叶鹿尔身上缴获毒品0.615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鹿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鹿尔认为前两次贩卖毒品只是自己让陶某吸食,并未向陶某收钱,且陶某也未向其付过购买毒品的毒资,因此第一次和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鹿尔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35号,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陶某。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鹿尔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35号,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陶某。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叶鹿尔经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新西门路35号,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陶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叶鹿尔身上缴获毒品0.615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鹿尔的身份情况。2.来往信函,证实被告人叶鹿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第二次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有异议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暂扣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2013年3月21日交易现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的事实。4.毒品上缴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毒品已经上交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鹿尔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二)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3月初、3月中旬和3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人叶鹿尔购买毒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3月21日的交易现场中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四)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2013年3月21日交易现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鹿尔辨认出陶某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以及陶某辨认出被告人叶鹿尔即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的事实。(五)被告人叶鹿尔供述,被告人叶鹿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了上述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叶鹿尔辩称其前两次贩卖毒品并未收钱,系赠予而非贩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鹿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鹿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没收毒品0.645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胡兴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