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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0612号

徐丽丽与韩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丽丽,韩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徐丽丽。委托代理人滕鸿,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被告韩彬(韩兵)。委托代理人韩庆恩(系韩彬父亲),男,汉族,1936年11月11日生。

原告徐丽丽诉被告韩彬(韩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滕鸿、被告韩彬及委托代理人韩庆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丽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清河区汇通市场10区72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3年(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年租金4万元整;2012年11月3日交付房屋。原告于当日一次性预付给被告三年租金总计12万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11月4日因汇通市场10区发生火灾,被告出租房屋被大火烧毁,致使合同已无法按期履行。201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30日上午由被告本人亲自签收。被告在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限15日内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1日起正式解除。2013年元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临时经营场所看见被告,即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房租费,遭被告拒绝,被告声称:即使原告上法院打官司,他也不会退还预收房租费,同时更不会承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冲突,清河区公安分局汇通派出所曾出警现场处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房租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房租费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彬辩称:我与原告是2012年7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就把钱给我了。2012年11月1日上午,我把房屋交付给原告,1年租金是4万,3年12万,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丽丽(乙方,承租方)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韩彬(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汇通十区72#门面房壹间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批发鞋类),租期叁年(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年租金肆万元整,乙方一次付清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3、租续期内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阻碍乙方经营(如有按每天200%赔偿);4、租续期内,如市场经营转向或批发户转移经营场所,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租金;5、租续期内,各项费用由承租方负责;6、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7、任何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此合同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并注明交房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原告于2012年7月2日预付给被告三年租金12万,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丽丽房款拾贰万元整(12万)。另查明:淮安山鹰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汇通市场山鹰鞋城A区72号门面房2012年11月4日因大火烧毁,现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特此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韩彬价值12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淮安山鹰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日交房,但由于房屋装潢没有弄好,双方当日没有交房,提供证人刘某证言一份,刘某当庭陈述,在失火当天(2012年11月4日)上午,由于于某要求对房屋进行隔断,然后引起了房屋失火。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交房,但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在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被告已收到,提供顺丰快递单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当时收到快递就把扔了,并且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于出警证明也有异议,当时没有发生纠纷,原告就把派出所的人喊来了。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11月4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这一意外事件导致房屋全部毁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日交付房屋,原告主张当日未交付房屋,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因2012年11月4日发生火灾,系不能归责于双方的意外事件导致房屋毁损,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租金10万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判决被告韩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丽丽租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845元,由原告徐丽丽承担645元,被告韩彬承担3200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树维

代理

审判员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庄德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