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现代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曹江路天姥路口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停放的凯迪拉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黄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