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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民初字第1253号

豆中信与郭效福、焦同科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豆中信,郭效福,焦同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豆中信,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效福,又名郭效夫,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焦同科,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上列被告郭效福,焦同科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豆中信诉被告郭效福、焦同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中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郭效福、焦同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中信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郭效福、焦同科得知原告要建新房,找到原告要求承揽该工程。双方经协商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140元,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包工包料返工。2012年2月,被告所建配房房顶出现大面积开裂,仅30平方米的房屋出现四处漏雨。为使用房子,双方搁置争议,继续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共支付二被告五万多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由于房屋又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未施工完毕的基础上提出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停止施工。被告承建房屋没有完工,且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既不施工,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返工修理,原告不得已只好另外聘请工程队将余下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返还多收的工程款。经多次协商,被告只愿意返还部分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622元。

被告郭效福、焦同科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并不真实。我们从原告手中收取39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又收取15000元不是事实。15000元工程款二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在焦同科出具证明后当即将15000元收回,该证明上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焦同科书写的证明不是事实,因为写证明的时候工程并没有完工,原告不可能先把5万多元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此证明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本案原告以欺诈、趁人之危让被告书写的证明,此证明是虚假无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原告豆中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1、焦同科书写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从原告手中收到预付工程承揽款54000元。2、工价计算表、质保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由于二被告承揽工程后未完成工程量,致使原告只有另外雇佣工人将剩余工程完工,支出费用14928.93元;(2)原告支付地板砖粘贴费用4122元;(3)被告所承揽施工房屋出现渗水,致使原告向金斯顿防水沈丘专营店支出维修费用1500元。3、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确实存在。4、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耿五成、杨文洲)。欲证明:二被告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向雇工支付劳动报酬客观存在。被告郭效福、焦同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沈丘县司法局北城办事处司法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效福、焦同科没有收到原告豆中信支付的15000元;原告在未支付15000元的同时将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收走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事情发生后,二被告领着民工到沈丘县司法局北城办事处司法所报案,说明被告没有收到15000元和原告将“收到条”拿走的事实;同时证明沈丘县司法局北城办事处司法所对这件事情进行处理的事实。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1年10月份,被告郭效福、焦同科承揽原告豆中信个人建房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豆中信先支付二被告工程款39000元,后因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二被告停止施工。为使工程顺利完工,原告豆中信又支付二被告15000元工程款要求其完成剩余工程量,被告郭效福、焦同科于2012年3月18日为原告豆中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效福收现金叁万玖千元正焦同科收现金壹万伍千元正总计伍万四千元正2012年3月18日焦同科”。此后二被告并未继续施工,并辩称未收到15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完工另行聘请耿五成、杨文洲、宋自军完成下余工程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豆中信提供的由被告焦同科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郭效福、焦同科已收到原告建房款共计54000元的事实,该证明即是对该事实的认可。

被告郭效福、焦同科辩称实际收到建房款39000元,并未收到15000元的情形,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建房款却并未施工,原告为完成下余工程量另行聘请他人施工产生施工费用,二被告应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收取施工费用,多收取的工程款15000元应退还原告豆中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房屋的费用5622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维修与二被告建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效福、焦同科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效福、焦同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窦建中

代理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