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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92号

沈少华与郭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少华,郭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沈少华。

被告:郭建忠。

原告沈少华诉被告郭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少华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角铁等款未付清,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2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一共是36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支付了1万元,尚有2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郭建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角铁等型材,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向原告购材料欠款36000元。事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因型材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材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忠支付原告沈少华材料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