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张某甲,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甲行北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张某甲(借款人)与甲银行天津西堤头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西堤头支行”)签订编号为津北辰农银个借字12104200500005712号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向西堤头支行借款102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张某甲就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年利率为5.85%;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张某甲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张某甲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借款的发放方式为按年支付;张某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西堤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西堤头支行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向张某甲发放贷款5100元、于2006年12月21日向张某甲发放贷款5100元,合计10200元。截至甲行北辰支行起诉时,张某甲尚欠贷款本金共计5933.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一审法院另查,西堤头支行原隶属于甲银行北辰支行,2009年7月29日经天津银监局批准甲银行北辰支行更名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即甲行北辰支行),并对其下设分支机构的贷款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甲行北辰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933.88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甲行北辰支行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二份;3、欠款明细二份。张某甲一审辩称,甲行北辰支行所述情况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张某甲并未规避欠款事实,其家于2005年12月15日着火财产挥之一空,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的规定,甲行北辰支行的该项债权可以按呆账程序予以核销;第二、张某甲毕业后,学校联合银行非法扣留其毕业证,导致其无法就业,学校应就违约行为向张某甲予以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西堤头支行与张某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甲行北辰支行作为该债权的承接方,请求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甲行北辰支行要求张某甲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庭审中提出“本案债权应作为呆账予以核销”的抗辩理由,因银行核销呆坏账实际是对账目进行会计处理的方法,并非银行对债权的无偿放弃或国家出资填补坏账,且核销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张某甲仅凭其家中着火、财产遭受损害提出银行应核销本案债权、不应再行追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甲提出学校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933.88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张某甲对剩余贷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甲行北辰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西堤头支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依约履行。西堤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有权及时收回贷款。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债权人甲行北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张某甲一审抗辩及上诉主张本案债权应按呆账程序予以核销的问题,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六条的规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因张某甲申请按照呆账程序核销本案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行北辰支行主张的债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