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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957号

牛淳诉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牛淳,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牛淳,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李窑村。法定代表人吕书庆,院长。

原告牛淳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牛淳及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30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淳、被告夕阳红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吕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淳诉称:我母亲汪静媛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入住被告夕阳红养老院,于2011年10月27日因突发疾病救治不及时死于该养老院。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在收住汪静媛时,未进行身体检查,未与汪静媛和家属签订入住服务合同,在汪静媛入住的一年四个月中也未补签合同,被告在不了解汪静媛的健康状况,不听取家属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收住老人,为汪静媛日后的死亡埋下了祸根。汪静媛去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前,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平原里小区10号楼,距北京白纸坊医院1.8公里,距北京宣武医院1.3公里,这里的医疗环境和医疗条件是汪静媛的生命保障,而被告夕阳红养老院位于北京市六环路外,地处偏僻,距大兴区条件较好的大兴区人民医院直线距离9.3公里,车行距离12.8公里,抢救汪静媛的急救车就是这家医院派出的,该车用时32分钟才到达养老院,对于一个急性患者来说,已经太晚了。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提供的服务与其对外承诺的和相关法规要求达到的服务标准相差甚远,存在着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且在汪静媛死后,不积极地协助家属处理后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8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5元、误工费400元、抢救费16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64398元。

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辩称:我院对汪静媛老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她在入住的时候身体没有任何问题,而且她生病是不可预见的;我院跟所有入住的老人都签有入住合同,当时没有跟汪静媛老人签订合同,是因为其不愿意跟我院签订合同,起初她说自己没有子女,后她以离开养老院的方式迫使子女出现,但其女儿汪芳仍拒绝与我院签订合同,出于对老人的同情,我院就一直让其居住在养老院,由其自行支付每月1300元的费用。我院认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养老院收住老人的时候必须签订合同,此外签订合同与老人的死亡也没有任何关系;在汪静媛老人入住我院之后一个月,我院就带她去检查过身体;汪静媛老人发病后,医院急救车虽然是用了32分钟的时间才赶到养老院,但汪静媛老人是自己选择了这样一个偏僻的养老院,她当时选择的时候就应该知道养老院地处偏僻,在她生病的时候可能得不到及时救治。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淳的母亲汪静媛(1935年10月25日出生)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入住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双方未签订入住服务合同,汪静媛每月交纳服务费1300元。2011年10月27日,汪静媛心源性猝死。对于汪静媛的死亡经过,被告夕阳红养老院陈述:2011年10月27日上午10时40分,工作人员去查房的时候,汪静媛在躺着,看她脸色不对,工作人员问她是不是难受,她说身体不舒服,后来工作人员就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中心派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救车在打电话后大概有20-30分钟到达养老院,急救医护人员到场检查后告知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工作人员汪静媛已死亡,急救车直接把汪静媛老人送到太平间。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兴区分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病案记录》显示,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上午10时40分,急救车到达现场时间为11时18分,经检查汪静媛已进入临床死亡阶段,汪静媛致死的疾病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对于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对汪静媛的死亡有无过错,双方当事人争议如下:原告牛淳述称:1、按规定,老人入住养老院前一个月应该在二级以上有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但是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没有给汪静媛体检就让其入住了;2、为了自己的盈利,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没有跟汪静媛和家属签订必要的入住服务合同,被告连汪静媛有几个家属以及联系方式都不知道,就让汪静媛入住;3、没有任何医疗体检的东西证明入住前汪静媛身体非常好,汪静媛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理应引起被告重视,但被告忽视了这点,导致悲剧的发生;4、汪静媛发病的时候,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无论是护工还是院长,都处置不当,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5、被告夕阳红养老院缺乏必要的急救设备,此外,被告所处在北京市大兴区的郊区,地处偏僻,但被告除了院长的私家车外没有其他车辆,如果有交通工具,就可以紧急将老人送到附近的医院进行急救,不至于耽误救治。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述称:1、被告对汪静媛进行了体检;2、是汪静媛不愿意签订合同,被告反复跟汪静媛讲了要求签订入住合同,她始终不愿意签,但就算没有签订合同,也不算侵权法上的过错;3、原告作为汪静媛的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4、汪静媛入住的时候,身体非常健康,心脏病发作属于不可预知的情况;5、对于很多的疾病,如果擅自挪动老人,有可能对老人进行第二次伤害,起不到救治效果,甚至适得其反。另查,汪静媛与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子吴强(1960年9月12日出生),与第二任丈夫育有一子牛淳,育有一女汪芳(1966年1月19日出生)。因本案涉及到汪静媛的法定继承人问题,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吴强本人核实了对汪静媛的法定继承意见,其表示放弃原告牛淳起诉被告夕阳红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也不参与本案赔偿的分配;本院向汪芳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汪芳于2012年6月12日提交书面意见,声明放弃原告牛淳起诉被告夕阳红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也不参与本案赔偿的分配;经向其本人核实上述书面意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再次认可上述意见的真实性。汪静媛与第三任丈夫贾振芳于1974年结婚,均系再婚,未生子女。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经查1975年7月1日户口底票登记,出具证明信载明:汪静媛之夫贾振芳,长女贾桂荣(1964年11月5日出生),长子贾钢奎(1967年8月8日出生),次子贾钢柱(1971年10月25日出生)。1981年,汪静媛以贾振芳流氓成性,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其离婚,同年12月22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同意,在谁住处的财务归谁所有。此次离婚诉讼中,贾振芳所生育的三个子女未涉及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病案记录、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的答复意见书、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提交的养老院收费标准、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便条、服务费存根、合同、汪芳提交的书面声明、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二)服务内容和方式;(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四)服务期限和地点;(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另外,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入住老人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该标准中规定,养老服务机构中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人员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夕阳红养老院与汪静媛虽未签订养老入院合同,但汪静媛足额交纳了入住费用且已实际入住,双方的护理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服务义务。汪静媛虽系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其发病和死亡存在不可预见性,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对汪静媛的死亡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但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未按照有关规定与汪静媛或其亲属签订服务合同,且未在汪静媛心脏病发作后120急救车到来前采取必要的应急急救措施,疏于护理管理,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和履行服务义务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静媛生育的子女吴强和汪芳均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本院不持异议。对贾振芳所育三个子女,因非汪静媛所生,且汪静媛与贾振芳离婚时均系未成年,离婚时双方未协商由汪静媛抚养,同时经向被告夕阳红养老院核实,上述三人也未向汪静媛尽赡养义务,故在贾振芳与汪静媛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无法确认贾桂荣、贾钢奎和贾钢柱与汪静媛之间还存在继子女关系,不宜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赔偿原告牛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牛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牛淳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剩余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夕阳红养老院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  曹学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