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冒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名义,以免费为老人看病送药为由,在告知使用方法的同时提出需要金银作为药引,并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提供的金银首饰及人民币6030元。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信用联社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晚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于2012年12月19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冒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名义,以免费为老人看病送药为由,在告知使用方法的同时提出需要金银作为药引,并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提供的金银首饰及人民币60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大阳沟57号2幢某室,窃得被害人张XX1000元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2、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46号某幢一单元二楼楼道,窃得被害人桑XX金戒指一枚。3、2012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许府巷10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张XX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4、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湖北了28号三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陆XX人民币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带坠金项链一根。5、2012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市申家巷43号5幢某室,窃得被害人翟XX人民币4030元。6、2012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一村2幢某室,窃得被害人吴XX金耳环一副。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安在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韩庄户行政村韩庄户自然村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晚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于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30元并退赔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金首饰实际损失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冒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名义,以免费为老人看病送药为由,在告知使用方法的同时提出需要金银作为药引,并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提供的金银首饰及人民币6030元。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骗取被害人信任,伺机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3、住宿登记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南京住宿情况及作案地点。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安在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韩庄户行政村韩庄户自然村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晚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龚某某的谈话笔录及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于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30元并退赔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金首饰实际损失的补偿。6、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但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依然是秘密窃取,故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虽对于犯罪行为性质做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于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人民陪审员 沙 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