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林,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为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零时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2012年7月23日,原告为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7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12年11月14日6时许,郭进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王珠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韦帅驾驶的洪遵华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载乘车人杨天荣相撞,造成杨天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进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帅、杨天荣无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H×××××号重型货车车损为17628元、豫A×××××号小型客车车损为90000元。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郭进吉赔偿杨天荣和洪遵华各项损失共计113161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5471.45元。其中杨天荣损失:医疗费10428.16元,误工费4216.43元(1282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249.36元(41456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1天+50元×10天),交通费1147.5元,合计17561.45元。洪遵华的损失:施救费400元,存车费700元,评估费4500元,车损90000元,合计95600元。潘红林损失:存车费3800元,评估费882元,车损17628元,合计2231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杨天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事故发生时为主、挂车对于三者损失是否承担50%的问题,
本院查明,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及三者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杨天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杨天荣于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1天、于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10天,原告主张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杨天荣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为主、挂车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体现,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潘红林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郭进吉承担全部责任,韦帅、杨天荣无责任。郭进吉系原告潘红林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7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本身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648.16元(杨天荣医疗费104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65.79元(误工费4216.43元+护理费1249.36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6265.79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000元(洪遵华车损),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4248.16元(10648.16元-10000元+90000元-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700元+评估费4500元),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94248.16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22310元(潘红林车损17628元+评估费882元+存车费3800元),未超过27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2310元。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红林保险金人民币112513.9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红林保险金人民币22310元,合计134823.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2012年11月14日,郭进吉驾驶冀H×××××/及HA727挂车在迁西县发生本次事故,由于有挂车存在,上诉人作为主车的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天荣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只赔偿了杨天荣误工费及医疗费,那么上诉人只应当承担上述两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012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冀H×××××挂车存在,以此为由拒赔明显理据不足,双方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并且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就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并说明。3、被上诉人赔偿杨天荣1万元误工费中包含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只是在协议中未特别注明。4、诉讼费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5、评估费、存车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辆照片复印件两张,欲证明有挂车的存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不能反映出主车的车牌号码,因此不能证明就是事故车辆,复印件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当时挂车是否存在,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显示,上诉人也并无证明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存在挂车,因此要求只承担50%的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杨天荣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了杨天荣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为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评估费、存车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