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沈仕金,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庆干,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王晓影,南京市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仕金与被告郝庆干、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潘振飞、
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仕金委托代理人王银生,被告郝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仕金诉称:2012年7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郝庆干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冶山镇东王社区三营村地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沈仕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仕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郝庆干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庆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仕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1天后,于2012年7月21日治疗结束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外固定4到6周,患肢避免外伤及负重;2、建议卧床休息,每月复查;3、随诊。2013年1月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3个月。另查明,苏A×××××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5312.8元。
被告郝庆干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有异议,被告事故发生时并不知已经撞到人,事发半个月后交警才找到被告告诉被告经过排查其是最大可能性撞到人的。被告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事发时被告确实不知道什么情况。
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于被保险人驾车逃逸,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郝庆干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冶山镇东王社区三营村地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沈仕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仕金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郝庆干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沈仕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仕金于2012年7月1日21时47分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1日11时0分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013年1月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沈仕金车祸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沈仕金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沈仕金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京工作和生活;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庆干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3231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沈仕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2376元(小数点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21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220元(111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080元(住院期间21天,80元/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本院根据被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5元(21天,6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9天(90-21)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为345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81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65元(189天,8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并酌情认定为6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50元(29677×0.1×17),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定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221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81元。以上沈仕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120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郝庆干驾车上路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沈仕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15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5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1元,合计8228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1383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郝庆干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庆干已垫付了各项费用3231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沈仕金应在太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18479元返还给被告郝庆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仕金人民币82286元(其中扣除出1847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郝庆干);
二、驳回原告沈仕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13元,由被告郝庆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郝庆干在太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