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1。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74。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宁、莫文华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于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欠下170万元的巨债且于2012年6月1日外出潜逃,夫妻分居多时,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分割被告欠下的170万元赌债;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梁某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甲的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于2008年10月22日出生。5、被告自拍的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称因欠巨额债务被迫要离开,表示因自己犯了错,对原告及儿子表示歉意。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因欠债于2012年6月间离家出走,并自拍下记录其出走声明的视频给原告。2013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躲避债务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下巨额赌债离家出走、对其及儿子不关心不照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留下原告独力抚养儿子,双方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而原告自述通过工作赚取收入可以负担刘某乙的生活、教育开支。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方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给付刘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该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自2013年7月起被告刘某甲应于每月的20日前向原告梁某给付刘某乙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财产分割费7500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炎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