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46号
原告:魏元富。
委托代理人:颜恩波。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被告:陈海良。
原告魏元富为与被告陈海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海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魏元富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对大佳何镇地基和竹口老果树市场进行填充料工程的运输。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款,尚有余款153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53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魏元富与被告陈海良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运输义务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输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款153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元富运输款1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陈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
审判员 葛静霞
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