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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91号

陈祖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祖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能,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祖能窜到港南区工区,以徒手扯断电门线再用脚踩发动的方式,将停放在宿舍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杂物箱内的920元现金占为己有。后被告人陈祖能将该车拆卸当废铁卖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配件发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祖能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小,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陈祖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祖能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日

书记员  梁开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