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大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XX路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杨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放了一部苹果4S手机,便尾随杨某某并用一把镊子将杨某某口袋内的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将莫某某拦住,并交由巡逻民警处理,被告人莫某某被迫交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手机、镊子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公安行政处罚材料;价格鉴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其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欣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