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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青岛金易通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相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金易通物资有限公司,李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青岛金易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金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相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2XX********。

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女,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易通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金成,被告李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易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239288.24元货款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288.24元、违约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相民辩称,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等货物,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为“第一批供货结束付清前期供货款约捌拾叁万元,第二批供货结束,在车库封顶后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2006年5月31日前”;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违约金玖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发生4488479.72元的钢材业务,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8479.72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191.48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日之后的入库单10份及收到条5份。证明原告将钢材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191.4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9191.48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长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成出具的“今收到李相民钢材款壹拾万元正”收条1份以及2006年3月7日收款凭证1份、2005年9月2日收款凭证3份、2006年4月29日收到条1份,上述款项共计4120000元。2、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9日的收款凭证1份(金额39000元,盖章单位为胶南市建材市场天成物资经销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20日(金额13714元)、2006年6月29日(金额20090元)、2006年7月10日(金额51380元)、2006年7月13日(金额44620元)、2006年7月18日(金额46500元)、2006年7月22日(金额31960元)、2006年7月27日(金额48800元)、2006年8月19日(金额50000元)、2006年9月15日(金额7440元)的现金付出单9份以及2006年10月25日(金额67000元,说明栏记载“9月1日前欠款”,盖章单位为原告)的收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经手人处均有朱同信的签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540504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款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2006年5月9日的收款凭证没有原告单位盖章且该款项系水暖款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手人朱同信系社会业务员,不是原告工作人员;2006年10月25日的收款凭证原告账面上并没有体现该款项,对该款项不认可,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系朱同信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申请该项业务的经办人朱同信出庭作证。朱同信出庭陈述其在原告处任业务经理,负责给原告卖钢材,签合同,收货款,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成是朋友,有亲戚关系,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1年2月19日收条外的其他证据系给原告收取的货款;证据2中2006年5月9日收款凭证系其替被告职工李相开交的水暖管件,与原告无关;2006年10月25日的收款凭证系被告支付的2006年9月2日前的欠款,该款项不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顶;证据2中其余其签收的现金付出单均与原告无关,是其和被告职工李相开从其他公司购买的货物;其在和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发现被告付款不及时,就要求被告在2006年9月2前将以前的欠款全部付清,才给被告继续供货,后被告陆续将2006年9月2日前的货款全部付清,其又接着给被告供货至2006年10月底,这段时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货款,其就不干了,并将229191.48元的账目交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高管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但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朱同信签字的真实性,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2006年5月9日和2006年10月25日的收款凭证由单位盖章外,其他证据均有证人朱同信的签字,证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系其替原告回收的货款,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系2006年3月13日买卖合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处任业务经理,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证据2中相关的收款收据系原告收取货款。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收到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9月1日后,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在收货后支付货款,因此2011年2月19日的收条和2006年9月15日的现金付出单款项,应视为支付2006年9月1日之后的欠款,2006年10月25日的收款凭证说明栏记载“9月1日前欠款”,应视为支付2006年9月1日前的欠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诉请的货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1751.48元(229191.48元-100000元-7440元)。(二)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供货,原告供货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2006年3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供货结束,但本案所涉货款原告供货一直持续到2006年11月份,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3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对本案无拘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收到条的形成时间均为2006年9月1日后,原、被告对该标的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连续的业务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1751.48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易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1751.48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9元,保全费2215元,共计8454元,由原告负担4549元,被告负担390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审 判 员  魏忠照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