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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280号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韩亮。

委托代理人:王达伟。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单位聘用司机赵浩亮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由南向北至西溪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陆璟华相碰撞,造成陆璟华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浩亮负主要责任,陆璟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及时救护义务,支付医疗费11608.20元和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780元以及交通费14元,合计12402.2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该垫付部分医疗费理赔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0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理赔限额为10000元,由于在(2012)杭西民初字第2402号陆璟华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已根据调解方案赔付陆璟华医疗费986元,故医疗费剩余赔偿限额为90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字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依法确定,其中医疗用品费用298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护理费均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3、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事故受害者陆璟华医疗费11608.20元、交通费14元和护理费780元的事实;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陆璟华赔偿款3617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的交通费、护理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中298元的医疗用品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医疗用品298元显示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后果以及陆璟华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原告垫付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11608.20元。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立法本意。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有责方车主的原告在陆璟华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其目的及意义也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有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强制保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然未就其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承担了受害人陆璟华已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02.20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陆璟华伤情以及原告垫付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40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12402.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