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31日生一子吴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31日生一子,取名吴某。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汪洪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