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左乐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伟阳,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烟台路3号。法定代表人柏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乐乐与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梁俊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乐乐的委托代理人谭伟阳、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梁俊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8时许,被告梁俊德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前疃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遇原告左乐乐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俊德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240元、认定费400元、清障费360元,共计8000元。
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左常辉,后又转卖给被告梁俊德,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俊德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应依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8时许,被告梁俊德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前疃中心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左乐乐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梁俊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24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360元。被告梁俊德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俊德。被告梁俊德未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俊德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前疃中心街行驶,与原告左乐乐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梁俊德与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未为其所驾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梁俊德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卖,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该公司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7240元、清障费36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600元,应由被告梁俊德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600元(7600元-2000元),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2800元(5600元×50%),被告梁俊德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二被告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左乐乐经济损失4800元。
二、驳回原告左乐乐对被告莱西市市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左乐乐负担228元,被告梁俊德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