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锦秋,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锦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锦秋以号码为136××××8817的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星河网吧”、马宫镇“南湖海油库”门口等处,分别贩卖毒品“冰毒”给唐某2次2小包;贩卖毒品“K粉”给徐某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孙锦秋在马宫新兴片老电影院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锦秋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锦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只提供了2次毒品“冰毒”给唐某,但没有向唐收取毒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孙锦秋在汕尾市城区马宫镇老电影院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唐某1次1小包;同月21日及22日,被告人孙锦秋以号码为136××××8817的手提电话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马宫镇“南湖海油库”门口贩卖毒品“K粉”给徐某2次2小包。同月23日,被告人孙锦秋在马宫新兴片老电影院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锦秋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他用号码为136××××8817的手提机拨打唐某的手提机(号码为139××××8394),请求唐某帮他介绍一份在渔船上的船工,唐某叫他到马宫镇“星河网吧”,他到该网吧后唐某说帮他联系了在粤汕尾20201渔船上做工,他为感谢唐某,就拿了1小包“冰毒”给唐某。2013年1月19日14时左右,他在马宫镇老电影院游戏机室玩游戏,唐某看见他,向他要了1小包“冰毒”后就离开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他给过2次“冰毒”的人就是唐某。2、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3日8时左右,孙锦秋用号码为136××××8817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9××××8394的手提机问他在哪里,他告诉孙锦秋在马宫镇“星河网吧”,孙锦秋到该网吧找到他,问他能否帮忙找份船工,他表示可以,孙锦秋就拿了1小包“冰毒”给他作为感谢。2013年1月19日14时左右,他在马宫镇老电影院游戏机室看见孙锦秋,问孙锦秋有没有“冰毒”卖,孙锦秋表示有,每小包人民币25元,他拿了人民币25元给孙锦秋,买了1小包“冰毒”。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孙锦秋。3、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1日21时左右,他在马宫镇南湖海路口看见孙锦秋经过,就叫住孙锦秋,问孙锦秋能不能帮他买人民币50元的“K粉”,孙锦秋表示可以,让他等电话,到23时左右,孙锦秋用号码为136××××8817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89××××4505的手提机,叫他到马宫镇南湖海油库门口等,他到该油库门口,向孙锦秋购买了1小包“K粉”,付款人民币50元。2013年1月22日23时左右,他用上述方式与孙锦秋联系后,在马宫镇南湖海油库门口向孙锦秋购买了1小包“K粉”,付款人民币5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孙锦秋。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号码为136××××8817的手提机与号码为139××××8394、189××××4505的手提机通话情况记录,上述手提机通话显示的时间与证人唐某、徐某陈述的被告人孙锦秋购买毒品时通过手提机联系的时间相符合。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孙锦秋人身进行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卡二张、玻璃烟管一个。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马宫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边防派出所在被告人孙锦秋处扣押手机卡二张,号码分别为136××××8817、134××××4791及玻璃烟管一个。7、《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孙锦秋身上扣押的物品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锦秋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只提供了2次毒品“冰毒”给唐某,但没有向唐收取毒资。经查,被告人孙锦秋在侦查机关供述拿给吸毒人员唐某“冰毒”2次,是为感谢唐某为其找工作的,没有收钱,但证人唐某证言证实第1次确如被告人孙锦秋供述,系孙为感谢唐为孙找工作而没有收钱,但第2次是以人民币25元向被告人孙锦秋购买的;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孙锦秋购买2次“K粉”,并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双方手提机通话次数、时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锦秋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1次,贩卖毒品“K粉”2次给吸毒人员徐某。
被告人孙锦秋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锦秋贩卖毒品“冰毒”给唐某2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锦秋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锦秋贩卖不同类型的毒品,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锦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锦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