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原系某物流公司员工,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马某某(在逃)利用管理本单位货款的职务之便,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某物流公司货站,将当日收回的13.5万余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后二人外逃并将货款挥霍。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剩余货款13989元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某物流公司托运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马某某(在逃)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洪艳
审判员 王新蕊
审判员 刘爱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