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兴。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兴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福兴先后担任舟山市普陀区邮政局速递物流部门、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普陀区分公司速递物流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好易购业务货款和对应详情单的收取、核对、上缴。期间,被告人周福兴采用延缴货款、延报详情单,用后款归还前款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消费等,至案发前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494644.2元,且全部未归还。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周福兴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甲、缪某、方某、胡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代收货款交款单,代收货款明细结算单,现金存款凭证、好易购实际收付情况明细,证明,付款凭证,发票,报销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普陀区人民医院交纳费用及预付款的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缴款单等付款凭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及证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设立登记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兴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福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福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0二三年三月七日止。)二、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周福兴退出挪用的公款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审 判 员 王玉兴
审 判 员 丁志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