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上述三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一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
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缪某(以下简称沈某甲一方)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阮某甲(以下简称陈某甲一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乍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乙以及沈某甲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被上诉人陈某甲一方以及陈某甲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甲和沈某甲系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年初四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陈某甲一方为此向沈某甲一方给付彩礼80000元,由沈某乙收取。陈某甲和沈某甲在订婚前一年开始同居生活,至订婚一年后双方解除婚约,因陈某甲一方要求沈某甲一方返还彩礼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陈某甲和沈某甲解除婚约后,沈某甲一方应当返还按农村习俗而给予的彩礼,现陈某甲一方要求沈某甲一方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陈某甲和沈某甲在订婚前后已同居生活了较长时间,故沈某甲一方应适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酌定应返还60%彩礼。沈某甲一方虽否认曾收取陈某甲一方彩礼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沈某甲、沈某乙、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甲、陈某乙、阮某甲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阮某甲负担360元,由沈某甲、沈某乙、缪某负担540元。判决宣告后,沈某甲一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某甲一方并没有收到8万元彩礼。阮某乙并非介绍人,沈某甲与陈某甲是自由恋爱。阮某乙收到了8万元彩礼,但是否将其交给沈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沈某甲对该8万元是不知情的,其在电话录音中也没有表示否认或确认,所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程序违法。在陈某甲一方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擅自对彩礼损失做出分担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某甲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录音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沈某甲一方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沈士某出庭作证。沈士良作证时称,其是沈某乙的哥哥,他与阮某乙均不是沈某甲与陈某甲的介绍人,因为沈某甲与陈某甲是自由恋爱,并且如果有介绍人的话,订亲的时候是要陪过去的,但订亲那天没有介绍人。他从来没有看到过陈某甲一方交付过8万元礼金。沈某甲一方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陈某甲一方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沈士良是沈某乙的亲哥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在其陈述中,是没有看到过交付礼金,“没看到”并不是没有交付。
三、按照阮某乙一审的陈述,沈某甲与陈某甲确为自由恋爱,介绍人只是一种形式。自由恋爱不能成为否认双方缔结婚约时有介绍人存在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沈士良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沈某甲一方是否收到陈某甲一方给付的彩礼8万元以及一审的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点一。原审中,陈某甲一方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以此证明其已经支付彩礼8万元。沈某甲一方认为录音系采取偷录的方式获得,并且沈某甲在录音中根本没明确表示收到过8万元,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陈某甲一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存在侵害沈某甲权益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具有合法性。其次,录音中,陈某甲一直在询问“你爸妈的意思就是8万元一分都不还?”,沈某甲的回答分别是“嗯”、“是的”、“不还”以及“一分钱都不还你们,你们接受不了”等。虽然沈某甲没有明确表示其收到了8万元,但当对方做出还钱的意思表示时,沈某甲并未否认,还明确表示不会归还,由此可见沈某甲一方确实收到了8万元彩礼。原审中,陈某甲还申请证人阮某乙出庭作证,虽然阮某乙与陈某甲一方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人证言只是作为录音证据的补强证据,并非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该证人证言亦应当被采信。综上,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甲一方要求沈某甲一方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长,酌定沈某甲一方返还彩礼的60%亦无不当。关于争点二。原审中,陈某甲一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是判令沈某甲一方返还彩礼8万元,原审并无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沈某甲一方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沈某甲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某甲、沈某乙、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