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张翔,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山西恒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坚,无业。
原告张翔与被告路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刘少峰,孟利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商铺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殷家堡滨河360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4211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租金507万元,租金前三年保持不变,以后每三个租赁年度租金递增15%,租金按年一次性缴交,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第一年的租金507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实欠租金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如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收其余赔偿。2、合同期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电费等,均由被告交纳。3、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本合同规定该年度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507万元,同时拖欠物业费等费用20万元,由原告垫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构成事实性的擅自退租,依约应按本年度租金507万元的30%即152.1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42.25万元、物业费等费用20万元,共计214.35万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路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商铺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殷家堡滨河360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4211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租金507万元,租金前三年保持不变,以后每三个租赁年度租金递增15%,租金按年一次性缴交,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第一年的租金507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实欠租金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如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收其余赔偿。2、合同期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电费等,均由被告交纳。3、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本合同规定该年度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始了装修,但却一直未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507万元,同时期的暖气费94747.50元,由原告垫付。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暖气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将所租赁的商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在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性的擅自退租,因此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交付的定金不予以返还。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42.25万元、按年度租金507万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152.1万元、物业费等费用20万元,共计214.35万元,在上述诉讼请求中,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暖气费94747.50元的票据,其它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214.35万元的诉讼请求,只支持其中理由和证据充分的203.82475万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路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翔租金42.25万元。
三、被告路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翔违约金152.1万元。
四、被告路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翔暖气费94747.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炯凯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