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戚海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乍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某甲与沈某于2008年11月份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朱某乙。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2012年5月14日,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离婚。2012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甲要求与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7日,沈某将婚生子朱某乙从朱某甲处带回,为此朱某甲报警求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曾改善。现庭审已查明双方于2012年3月始分居生活,此次朱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沈某同意离婚。因此,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分居之后,现婚生子随沈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婚生子由沈某抚养更为妥善。本案中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朱某甲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350元。离婚后,朱某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沈某有协助的义务。今后如沈某不尽抚养义务或存在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行为等情形,朱某甲可另行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朱某甲与沈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随沈某生活,朱某甲自2013年5月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给付方式:每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由朱某甲于当年1月5日前给付沈某,每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朱某甲于当年7月5日前给付沈某,其中2013年5月、6月的抚养费由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朱某甲可每周六探望婚生子朱某乙一次,沈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沈某于××××年××月××日结婚,同年9月5日生子朱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沈某无家庭责任感,缺乏诚信,有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夫妻一直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儿子朱某乙从小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带大,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不带孩子去体检,后来在上诉人哀求下,才带孩子去打预防针,但是体检到现在从未去过。上诉人是大专毕业,被上诉人是初中毕业,上诉人有足够的能力去更好地教育孩子,而被上诉人有太多的不足与缺点,会严重影响孩子。经济方面,上诉人比被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条件更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鉴于孩子从小在上诉人家长大,况且孩子还不到3岁,离不开母亲,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当,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朱某乙。被上诉人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的子女抚养教育是父母的义务,对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应由哪方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且都希望婚生子由自己直接抚养,因此,考虑到朱某乙目前随被上诉人生活的实际状况,原审判决双方的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