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正街11号发源地发廊内与庞某全(另案处理)等人打麻将赌钱。20时30分许,长安公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上述发廊有六合彩赌博情况,由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杨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彭某和黄某某等人赶赴现场。杨某某等人经表明身份后进入该发廊检查,并缴获六合彩单据一批。后杨某某等人要求刘某某、庞某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刘与杨、彭发生争执,并咬伤杨、彭的手后被制服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贺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检讨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