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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245号

戴洋元与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洋元,王兵,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戴洋元,海安远洋建材经营部业主住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新村9-1幢203室。委托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1组。法定代表人卢宏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铭。

原告戴洋元与被告王兵、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洋元及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洋元及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王兵及王兵和工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洋元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25300元水泥,截止2012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305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兵立即给付原告3053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45205.55元(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工泰公司对被告王兵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戴洋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日,被告王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王兵、工泰公司共计尚欠原告水泥款280000元。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兵欠原告280000元货款的欠条的来历。2012年1月5日,欠条金额2193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给付5万元承兑,该欠条尚欠169300元;2012年6月22日,欠条金额91900元;2012年7月31日,欠条金额61796元,2012年8月23日是被告给付10000元,欠条尚欠51796元。上述三份欠条,合计312996元。2012年9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王兵给了3万元承兑和3000元现金,余款280000元,被告王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3、2012年12月15日,王兵妻子钟秀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王兵和工泰公司再次欠原告戴洋元水泥款25300元。4、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海安远洋建材服务部,需方为王兵和工泰公司,证明王兵和工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该合同对不按约给付水泥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按照农商行的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利息。5、海安远洋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戴洋元为该经营部的业主。6、本案水泥购销合同中王兵是以工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提供三份照片,照片中有原告水泥的字样。被告王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照片无需质证,对其它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兵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与我进行对账,如果欠款是事实,同意给付。被告王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有戴洋元签名的有关付款手续。2012年9月26日,5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0月23日,17万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40005120493797,2万元;3140005121047086,5万元;4010005120003457,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5万元承兑汇票。证明2012年9月2日之后,原告戴洋元陆续从被告王兵处付款合计27万元。戴洋元质证认为:1、2012年12月5日,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是原告开的。2、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际应当为2011年10月23日,将“1”改成了“2”。当时是被告给了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但被告只同意给付3万元水泥款,原告经过兑换,找了被告王兵一张2万元和一张5万元的承兑,并出具一份3万元的收据给了被告。3、2012年10月28日,王兵妻子钟秀梅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75320元,钟秀梅于2012年12月15日在扣减了2012年9月26日的5万元后,出具了25320元的欠条,原告有送货单若干予以佐证。本院认证认为:仲秀梅2011年11月28日向戴洋元出具的欠条数额(含明细账)75320元,与原告戴洋元送货单若干相印证,故可认定2012年12月15日仲秀梅欠条数额25300元,是扣减了201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5万元承兑汇票收条(该欠条日与收承兑汇票为同日),而不是扣除的2012年9月26日戴洋元所收被告王兵5万元承兑汇票而来。故2012年12月15日戴洋元所收5万元承兑,不应应扣减被告王兵所欠戴洋元本案诉讼的货款。2012年9月26日戴洋元所收被告王兵5万元承兑汇票,是在2012年9月2日王兵向戴洋元出具280000元欠条之后,故应扣减被告王兵所欠戴洋元本案诉讼的货款。2012年10月23日,17万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40005120493797,2万元;3140005121047086,5万元;4010005120003457,10万元),其中3140005121047086,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实际已于2012年4月17日结清,结合原告2011年10月23日3万元收据存根联,以及被告王兵出示的该证据,黏贴单有明显被撕的痕迹,以及原告质证认为“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际应当为2011年10月23日,将“1”改成了“2”。当时是被告给了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但被告只同意给付3万元水泥款,原告经过兑换,找了被告王兵一张2万元和一张5万元的承兑,并出具一份3万元的收据给了被告”的意见。据此可认定戴洋元所写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兵所付给戴洋元3万元,是在欠条2012年9月2日前,不应扣减所欠戴洋元本案诉讼货款。

被告工泰公司辩称:本案水泥的买卖与工泰公司无关,原告与王兵之间长达四年的买卖合同,从未涉及工泰公司。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举出指向工泰公司承担义务的任何证据。王兵分包工泰公司的工程,工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兵。王兵本人也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戴洋元与王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安远洋建材服务部向王兵(工泰公司)提供散装水泥,数量约420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因价格浮动大,暂定到场价每吨420元,以后价格根据厂方价各地变化随时调整,由双方在送货单上填写单价,签字生效。供方在供满五万元作铺底,每供满五万元结一次账,最后一批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月内全部结清,(除铺底资金外,其余资金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若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可拒绝供货,需方须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结合该时段的货款总额计算补贴给供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戴洋元向被告王兵及被告王兵所在工泰公司的工地提供水泥,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王兵尚欠原告贷款280000元,由王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9月26日,王兵给付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后原告戴洋元继续向被告王兵供货75320元,王兵之妻仲秀梅于2012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承兑汇票),余款由仲秀梅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了25300元欠条一份。至此被告王兵共欠原告戴洋元货款255300元。另查明:戴洋元系海安远洋建材经营部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戴洋元与被告王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戴洋元和王兵,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戴洋元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兵给了部分货款,但未能在2012年春节前给付除五万元铺底资金的其余货款,原告戴洋元有权要求被告王兵依法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其要求被告按王兵约定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日是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戴洋元与被告王兵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工泰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戴洋元与王兵的结算均没有经过工泰公司,也没有能举证证明工泰公司委托王兵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或是职务行为或挂靠行为等证据,故戴洋元要求工泰公司对王兵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给付原告戴洋元货款255300元。

二、被告王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原告戴洋元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本金28000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本金23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本金255300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兵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戴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戴洋元负担375元,被告王兵负担303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吴广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