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1022号

董言稳诉被告刘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董言稳(曾用名董严稳),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董庄行政村董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0********。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回汉村香椿园。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

原告董言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彬(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言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言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就被告拥有的从案外人陈金卫手中购买的位于单县香椿园的一处房产的买卖达成合意,于2012年11月19日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15万元,被告于收到原告全额房款之日起4日内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将房款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得款后拒绝交付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后下落不明,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起诉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刘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7月间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以位于单县香椿园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后被告因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拥有的从案外人陈金卫手中购买的位于单县香椿园的一处房产的买卖达成合意,于2012年11月19日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刘彬为甲方,买方董言稳为乙方;合同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单县单城镇香椿园村拥有的房产;合同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合同第三条:甲方应予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4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将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日内应以乙方所付款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原、被告及见证人满开峰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董言稳房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证明人满开峰、收款人刘彬、2012年11月19号”。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人为陈金卫的单国用(99)字第017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购买陈金卫房产的《契约》一份。经调查中间人满开峰证明: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6-7月间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当时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并用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抵押;后被告因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拥有的从案外人陈金卫手中购买的位于单县香椿园的一处房产于2012年11月19日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我当的中间人,现在被告外出,房子没有人居住,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说其妻子知道此事,但其妻不在场未签名。证人钟敬堂、孙志国到庭作证,证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在场,被告之妻不在场。

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买卖的房屋,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不愿履行合同可返还交付的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可要求被告返还所得购房款及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相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单国用(99)字第017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约》、收条、被告之母和中间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在此之前所借原告150000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而形成,虽是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但因涉案房屋的转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处分家庭重要财产应当征得配偶的同意,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买卖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其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返还所得购房款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所得购房款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应予采纳,其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言稳要求确认与被告刘彬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彬返还从原告董言稳处取得的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毅

审 判 员  朱经文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