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民初字第1368号

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王统宣,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小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蒋洁、

人民陪审员陈芬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8日办酒结婚,至今没有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付沿梅,现在外务工。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2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赵某于当晚外出,至今已经十几年没有与原告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赵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付沿梅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女儿19岁了,已经独立生活;3、原告付某某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双方是事实婚姻,子女现在已经独立生活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前也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绪期间性格严格不合,双方于2000年9月发生纠纷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现在人在那;4、调查被告赵某大嫂何美菊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被告赵某于2000年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也不知道她现在何处,原、被告关系不和是事实;5、调查陈志祥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在家的亲戚只有何美菊,赵某于2000年走后一直没有回来;6、胡家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7、胡家镇黄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于2000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8、调查黄花村八社社长胡开秀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于2000年走后一直没有回来;9、调查原告付某某叔父付长江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被告于2000年分离开家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9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94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儿付沿梅(现年18岁),现在外务工。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于2000年9月与原告付某某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与原告付某某无往来。同时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的子女付沿梅于2013年7月高三毕业后到广东务工,现能够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被告赵某于2000年9月2日外出,一直没有与原告付某某联系,也没有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春

审 判 员  蒋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