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375号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昊、陈翡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吴昊,陈翡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佩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昊,职业不明。

被告:陈翡翡,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吴昊、陈翡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陈翡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翡翡就原告作为被告吴昊向建行宁波分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2010年1月14日,原告、被告吴昊、建行宁波分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吴昊获得汽车消费贷款276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被告吴昊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建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合计145022.61元,用于垫付被告吴昊因逾期所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昊向原告支付被银行强行扣划的垫付款145022.61元;

二、被告吴昊承担145022.61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翡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昊、陈翡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3日,浙XX安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吴昊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昊为购买沃尔沃汽车向建行宁波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76000元,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并协助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如发生被告吴昊逾期还贷、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代为还款的情形,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吴昊追偿,并由被告吴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翡翡愿意为被告吴昊向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吴昊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1月14日,被告吴昊与建行宁波分行,被告吴昊、陈翡翡与建行宁波分行,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与建行宁波分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建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吴昊发放贷款27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8355.25元;被告吴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建行宁波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吴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吴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宁波分行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9日从原告在建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中各扣划了33606.80元、34065.81元、34319.21元、43030.79元,用于偿还被告吴昊的逾期贷款本息。之后,被告吴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翡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已收取被告吴昊履约保证金500元。浙XX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原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吴昊与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吴昊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两被告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华安担保宁波分公司系浙XX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浙XX安担保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因浙XX安担保有限公司已最终变更名称为原告,故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来承继。被告吴昊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昊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建行宁波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吴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吴昊追偿,并要求被告吴昊按照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已向被告吴昊收取履约保证金500元,该保证金应从首期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用于购车,被告陈翡翡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可见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翡翡应对被告吴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昊、陈翡翡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发生的垫付款33106.80元,于2012年4月27日发生的垫付款34065.81元,于2012年8月30日发生的垫付款34319.21元,于2013年1月9日发生的垫付款43030.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昊、陈翡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吴昊、陈翡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汪晓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