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亦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与被告崔亦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崔亦忍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诉称,2013年3月12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鲁E×××××三轮汽车从利津县城回盐窝镇,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处时,被告崔亦忍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右侧超车变更车道并突然减速左转弯,致使原告王永躲避不及两车相撞,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亦忍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4.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应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决。
被告崔亦忍辩称,本次事故交警大队未出具责任划分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最多承担交强险之外50%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6时左右,原告王永驾驶鲁E×××××三轮汽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崔亦忍驾驶的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永及乘坐鲁E×××××三轮汽车的尚学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7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证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未查找到目击证人,该事故地点亦无监控设施,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永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脾破裂。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两个月。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三轮汽车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5月26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3)0501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至基准日,鲁E×××××五征牌7YPJZ-16150P1三轮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仟零壹拾元整(¥8010.00元)。”另查明,1、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亦忍,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2、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尚学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3844.20元、误工费5856元、护理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932.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776元、护理费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告王永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主张医疗费7239元;提交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1000元;依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3)0501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8010元;主张伤残赔偿1769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医疗费,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944元、复合辅酶471.36元)。2、被告中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关于车辆损失,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1769元伤残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崔亦忍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一致。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证据链条完整,被告中保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扣除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944元、复合辅酶471.36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7239元。第二、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因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亦为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但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崔亦忍按侵权比例予以承担。第三、关于车辆损失,因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010元。第四,关于伤残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509元、误工费776元、护理费2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10元,共计17728元。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依据相关法律精神,交强险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王永、尚学会两人受伤,二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为31353.20元、其他损失总和为172817元(不含鉴定费、车辆损失),已超出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此,二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395元(10000元×(7509元÷3135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0元(110000元×(1209元÷1728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165元。剩余损失(含鉴定费)12563元由被告崔亦忍赔偿6281.5元(12563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165元。
二、被告崔亦忍赔偿原告王永剩余损失628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王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崔亦忍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