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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630号

杨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630号

原告:杨某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岳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1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1994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曾起诉与被告岳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婚后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原告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身份。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岳某及子女杨某乙、杨某丙之间的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0月起诉与被告岳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岳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于1994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二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0月起诉被告岳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

原告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自行抚养婚生子杨某丙。

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岳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岳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杨某甲起诉与被告岳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杨某甲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原、被告依法可不予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