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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5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的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大荆镇水涨村开往该镇龙滩村家中,途经水下线0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