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爱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天瑞酒店服务员,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爱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冯爱龙在水西门街26号在天瑞商务酒店上班期间,使用酒店为其配发的房间管理卡打开7017号房间,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吴某放于房间挎包内人民币3000元、吴某爱人包内1100元后逃离。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查取证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退赔款收据,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爱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爱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效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