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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42号

王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夏某。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6岁。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进行协商,曾达成一致同意离婚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分割等协议,但被告事后反悔,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虽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无法继续忍耐被告经常猜测原告有外遇,而且用辱骂的方式处理事情的习惯,使原告实在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夏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以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裴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