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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452号

公金荣、孔梓丞等与牛向平、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牛向平,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公金荣,教师,(系受害人孔令华之妻)。原告孔梓丞,儿童,(系受害人孔令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公金荣,女,(系原告孔梓丞之母)。原告孔祥运,退休干部,(系受害人孔令华之父)。原告郭元凤,居民,(系受害人孔令华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向平,农民。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贞,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天林,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白伶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职工。

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与被告牛向平、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牛向平、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诉称,2013年1月7日5时许,被告牛向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豫H×××××挂)号半挂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88KM+700M与吕宏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蒙阴东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孔令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豫H×××××(豫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孔祥运赡养费67951.33元、郭元凤赡养费77658.66元、孔梓丞抚养费80085.50元、丧葬费22007.50元、尸检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65542.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牛向平辩称,一、我是豫H×××××(豫H×××××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二、我委托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挂车5万,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事故性在保险期间。

三、根据《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保险人支付。

四、我为受害人预付15000元丧葬费,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支付原告赔偿金时予以扣除,并返还我本人。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当事人牛向平是挂靠我公司的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并且不具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在查明被保险车辆豫H×××××(豫H×××××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查明上述车辆年检年审合格,符合行驶条件,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

二、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以庭审质证及辩论后证据为依据,对具体数额进行核定。

三、本案的诉讼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鲁Q×××××(鲁Q×××××挂)车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孔令华甩出车外后被牛向平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二、驾驶人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另一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

三、如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

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5时30分许,吕宏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搭乘原告亲属孔令华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88KM+700M路段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碰撞后将乘车人原告亲属孔令华甩出车外跌落至道路上,紧接着,被告牛向平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见此情形后临危处置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后侧翻在车道内,导致车上货物及车厢板将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内甩出的原告亲属孔令华压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吕宏强受伤,孔令华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吕宏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牛向平驾车时临危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吕宏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牛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孔令华无责任。同时查明,经绵阳市公安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亲属孔令华系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向平支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四原告及受害人孔令华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公金荣与受害人孔令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原告孔梓丞。原告孔祥运、郭元凤有子女三人,受害人孔令华系其次子。还查明,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牛向平所有,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41080000025079、PDZA201241080000025081,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241080000010360、PDAA201241080000010362,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37130000129111、PDZA201237130000129199,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237130000057425、PDAA201237130000057445,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吕宏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蒙阴东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检费单据、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牛向平驾车时临危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牛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牛向平以挂靠单位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牛向平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对于原告庭审前撤回对吕宏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蒙阴东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后又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丧葬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孔祥运赡养费、郭元凤赡养费、孔梓丞抚养费过高,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孔祥运的赡养费应为64484.49元,郭元凤的赡养费应为74191.83元,孔梓丞的抚养费应为74885.04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按照四人十天,每人每天62.44元计算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为2497.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应适当支持3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应适当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401.36元(含孔祥运赡养费64484.49元、郭元凤赡养费74191.83元、孔梓丞抚养费74885.04元)、丧葬费22007.50元、尸检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97.6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707406.4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40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

二、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740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43703.23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公金荣、孔梓丞、孔祥运、郭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2745元,被告牛向平负担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