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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626号

刘英套与李如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英套,李如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刘英套,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伍炳,男,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如鹏,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人,农民。

原告刘英套诉被告李如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套的委托代理人任伍炳和被告李如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套诉称,2012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在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南砖道上,被告李如鹏驾驶长城牌小客车冀T×××××号沿大曹庄村南砖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李如鹏观察情况不够,与相对方向向原告驾驶的吉利金刚牌冀T×××××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李如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两车受损及现场施救费由被告李如鹏负担。但是达成协议后,被告李如鹏只答应给了原告刘英套一千元的赔偿。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6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存车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李如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如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对于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表述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意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可在庭审中再发表相关质证意见。另外,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被告李如鹏曾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其数额?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本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进行陈述举证如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修车费6600元,拖车费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860元,存车费200元。现向法庭提交饶阳县利津福田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一张,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出具拖车费收据一张,在事故发生后停车场出具停车费证明一份,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证明一份,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李如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证明一份以及饶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证明一份均无异议。对于饶阳县利津福田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一份有异议,因上面没有修车详细记载予以印证,所以证明不了具体修车情况,所以对该发票不认可。对于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有异议,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从时间上与事实不符,所以对该发票不予认可。但承认有车辆施救这回事。围绕本院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现提交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达成协议。被告李如鹏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书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饶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证明一份以及存车费证明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福田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因发票没有修车附单。反映不了具体修车情况,对该发票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出具车辆拖车费收据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上面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为此,本院对上述该收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上午10时30分,在饶阳县大曹庄村南砖道上,被告李如鹏驾驶机动车沿大曹庄村南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相对方向刘英套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如鹏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套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被告李如鹏曾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86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费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存车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存车费200元证明一份,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拖车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根据河北省车辆施救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以认定车辆施救费25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利津福田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修车发票一张,被告对该发票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修车发票的效力不予确认。总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在诉前调解期间给付原告车损1000元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英套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5710元。

二、驳回原告刘英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如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令江

审 判 员  尹俊岩

代理

审判员  周霄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