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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0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皖S×××××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创路387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乐清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病历、乐清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抓获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 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