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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04号

陈海均与许惠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均,许惠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04号

原告:陈海均。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惠煊。

原告陈海均诉被告许惠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海均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均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惠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海均起诉称:被告许惠煊与案外人姜迪央系夫妻。2011年5月4日,姜迪央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找不到借条以为遗失,要求被告夫妇补出借条。被告因借款多日,利息未付,故愿意在上述借款基础上再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合计本息8万元,并承诺于每个月月底归还2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然而,到了相应的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惠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陈海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份借条、1份欠条和婚姻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许惠煊向原告陈海均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陈海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陈海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海均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许惠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许惠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均借款本息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许惠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